2009年4月28日,省政府辦公廳轉發了省經信委、浙江海事局、省金融辦、浙江銀監局關于《浙江省建造中船舶抵押管理暫行辦法》,現在把具體內容刊登如下:
第一條為推動浙江船舶工業平穩健康發展,規范建造中船舶抵押行為,促進船舶建造企業與航運企業拓寬融資渠道,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等法律、法規,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建造中船舶抵押,是指船舶所有人將建造中的船舶作為擔保物抵押給抵押權人進行融資的行為。
第三條申請辦理建造中船舶抵押的船舶建造企業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國家、省船舶工業發展規劃,屬于設區市級以上船舶工業重點企業;
(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主要營業場所在浙江境內的企業法人,在該法人的注冊資本中有外商出資的,中方投資人的出資額不得低于50%;
(三)遵守相關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國務院船舶工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條擬辦理建造中船舶抵押的船舶建造企業應向當地船舶工業主管部門提供本企業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材料。各級船舶工業主管部門應對企業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查,對審查合格的企業,由省船舶工業主管部門向浙江海事局出具《建造中船舶抵押聯系單》(以下簡稱《聯系單》)。《聯系單》出具后超過6個月,企業需再次辦理建造中船舶抵押的,應重新辦理《聯系單》。
第五條對建造中船舶設定抵押權時,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到浙江海事局申請辦理船舶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條抵押人應當確保作為抵押物的建造中船舶未設有其他的船舶抵押權和擔保債權。
第七條申請辦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權登記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抵押人為通過省船舶工業主管部門審查的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條件的船舶建造企業,或與該企業簽訂船舶建造合同的、主要營業場所在浙江的船舶定造人;
(二)抵押權人為具備發放貸款資格的金融機構;
(三)抵押人獨立擁有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權并取得建造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四)已取得建造中船舶所有權且擬辦理抵押權登記的船舶建造企業須書面告知該船舶定造人,已取得建造中船舶所有權且擬辦理抵押權登記的船舶定造人應書面告知該船舶建造企業;
(五)作為抵押物的建造中船舶應該已經安放龍骨或處于相似建造階段,同時取得由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中國船舶檢驗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文書;
(六)不存在法律、法規禁止設置抵押權的其他情況。
第八條建造中船舶抵押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船舶建造合同的價值。
第九條浙江海事局對本轄區辦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權登記的船舶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并按照相關規定和程序辦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權登記。
第十條已設置抵押權的船舶在交船前,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持相關證明文件向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船舶抵押權注銷登記。
第十一條建造中船舶的抵押價值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書面確認,并對其真實性負責。如有必要,抵押雙方可委托具備資產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船舶登記機關僅對設定抵押的事實依法進行登記。
第十二條申請人應當如實向行政主管機關、檢驗機構提交材料,并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未盡事宜,按照國家有關部門相關規定辦理。國家有關部門如有關于建造中船舶抵押管理辦法出臺,以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為準,本辦法同時廢止。(協會秘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