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海事局 海船舶[2009]273號,2009-6-9)
第一條 為落實國家船舶工業調整振興規劃,拓寬船舶建造企業融資渠道,規范建造中船舶抵押權登記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船舶登記機關辦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權登記的行為。
第三條 對建造中船舶設置抵押時,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到船舶建造企業住所地經授權的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
第四條 申請辦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權登記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抵押人為滿足國家或有關主管部門資質要求的船舶建造企業;
(二)抵押權人為具備發放貸款資格的金融機構;
(三)抵押人獨立擁有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權;
(四)作為抵押物的建造中船舶,如為分段建造的,應該已經完成至少一個以上的船舶分段并處于建造階段;如為整體建造的,應該已經安放龍骨并處于建造階段;
(五)作為抵押物的建造中船舶價值由具備資產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并經抵押人、抵押權人書面確認;
(六)建造中船舶抵押擔保的債權不得超過其申請抵押權登記時的評估價值;
(七)不存在法律、法規禁止設置抵押權的其他情況。
第五條 辦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權登記,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審查以下材料:
(一)船舶抵押權登記申請書;
(二)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合法身份證明;
(三)授權委托書和受委托人身份證明(適用于委托辦理);
(四)抵押人獨立擁有船舶所有權的證明,該證明可以是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或船舶建造合同(船舶建造合同中對建造中船舶所有權歸屬約定不明的,還應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各方共同簽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權歸屬證明);
(五)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六)船舶檢驗機構出具的船舶建造階段證明;
(七)經船舶檢驗機構認可的5張以上從不同角度拍攝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總體狀況的照片;
(八)經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書面確認的具備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船舶價值評估報告;
(九)抵押人、抵押權人共同出具的船舶未在其他登記機關辦理過所有權、抵押權登記并且不存在中國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適用國法律禁止設置抵押權情況的聲明;
(十)船舶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船舶建造企業申請辦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權登記的,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審查以下材料:
(一)船舶所有權登記申請書;
(二)船舶所有人合法身份證明;
(三)授權委托書和受委托人身份證明(適用于委托辦理);
(四)船舶建造合同,如建造合同中對建造中船舶所有權歸屬約定不明的,還應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各方共同簽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權屬于申請人的證明;
(五)船舶檢驗機構出具的船舶技術資料,以及完成至少一個分段的證明(按分段方式建造的)或安放龍骨證明(按整體方式建造的);
(六)經船舶檢驗機構認可的5張以上從不同角度拍攝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整體狀況的照片;
(七)船舶未在任何登記機關辦理過所有權登記的聲明;
(八)船舶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材料,并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八條 船舶登記機關在辦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權和抵押權登記過程中,應核對申請書填寫的內容與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相一致,審查提交材料是否有明顯偽造、變造和明顯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審核所申請的登記事項及提交材料是否滿足《船舶登記條例》及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并按照相關程序辦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權和抵押權登記。
第九條 建造中船舶抵押擔保的債權超過其申請抵押權登記時的評估價值的,對于超出部分,船舶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登記。
第十條 建造中船舶價值大于所擔保的債權或隨著工程進展船舶價值顯著增加而再次設置抵押并申請辦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權登記的,船舶登記機關可依照本辦法辦理。
第十一條 已設置抵押權的船舶在交船前,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持相關證明文件向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注銷登記。
第十二條 船舶建造完畢,船舶所有人申請辦理新造船舶所有權登記時,應當主動向船舶登記機關說明船舶在建造過程中的各種登記及注銷情況,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經授權的船舶登記機關”,系指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授權可以依照本辦法辦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權登記的船舶登記機關(名單見附件1)。
本辦法所稱“船舶檢驗機構”,系指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核準具有船舶建造檢驗業務資質,并已受理了該船舶建造檢驗的船舶檢驗機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