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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海事局船舶修造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時間]:20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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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船舶修造業發展,規范船舶修造期間水上交通安全與防污染活動,保障人命財產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依據有關國際公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江蘇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資試點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轄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海事局轄區內從事船舶建造、修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海事局及其分支、派出機構負責修造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監督管理。

第二章  船舶修造水上安全管理

    第四條 船舶建造企業應當遵守國家安全生產法規規定,制定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落實安全生產責任。

    第五條 船舶修造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有關國際公約和國家法律、法規、船舶法定檢驗規則、船舶建造規范、相關技術標準以及經船舶檢驗部門審核批準的圖紙修造船舶,保證修造船舶的質量。

    第六條 船舶修造企業或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按規定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船舶檢驗,船舶未經驗船師同意不得下水、出塢。

    第七條 船舶修造企業使用通航水域岸線,應當按規定向有管轄權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通航水域岸線安全使用許可。

    第八條 船舶修造企業與修造船舶的所有人或經營人應當以書面形式明確船舶修造期間各自的安全與防污染責任。

    第九條 船舶修造企業應當在每年年初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通報年度船舶建造計劃。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船舶修造動態實施監督管理,為船舶修造企業提供服務。

    第十條 修造船舶在通航水域內下水、出塢,應當提前24小時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備。報備時提交以下材料:
    (一)   船舶安全作業報備書;
    (二)   船舶技術資料;
    (三)   船舶下水、出塢作業方案;
    (四)   安全保障措施及應急預案;
    (五)   下水后擬停(靠)位置及有關說明;
    (六)   護航申請書(申請護航的船舶);
    (七)   驗船師同意船舶下水、出塢的證明文件(新建造的船舶)。

    第十一條  修造船舶應當在碼頭、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錨地、停泊區、作業區停泊;遇有特殊情況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時,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落實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二條  修造船舶停泊時,應當制定并落實足以保證安全的措施和應急預案,建立船岸聯系制度。

    第十三條  修造船舶停泊期間應當留有足夠的值班人員,惡劣天氣下應當加強值班。

    第十四條  修造船舶停泊期間應當按照規定顯示信號,不得妨礙或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安全。

    第十五條  修造船舶在通航水域內試航、試車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一)   船舶試航應當選擇白天,并在能見度、風、浪等氣象條件良好的天氣進行;
    (二)   船舶試航應當避開渡運水域、橋區、狹水道、通航密集區等重要通航水域及水產養殖、重點捕撈、水下電纜等區域;
    (三)   船舶試車時,應當注意周圍環境,不得危及其他船舶和港口設施的安全;
    (四)   船舶在試航、試車時應當配備足夠的合格船員。

    第十六條  在長江江蘇段試航的船舶應當遵守長江江蘇段船舶定線制規定。

    第十七條  船舶試航人員應當熟悉試航船舶的結構、設施以及船舶布置情況,掌握與其崗位職責相關的船上設施、設備的性能及其操作方法。參加試航的總人數不得超過《試航證書》或者《船舶檢驗證書》中核定的救生設備總人數。

    第十八條  修造船舶試航、試車,應當提前24小時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備。報備時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安全作業報備書;
    (二) 《船舶國籍證書》或者《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三) 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試航證書》或者《船舶檢驗證書》;
    (四)船員適任證書;
    (五) 試航人員清單;
    (六)試航方案、安全保障措施以及應急預案;
    (七)試航水域說明和必備的航行資料清單;
    (八)護航申請書(申請護航的船舶)。

    第十九條 修造船舶試航應當在核定的時間和水域內進行,如有變更應當重新報備。

    第二十條  試航船舶應當按規定辦理船舶簽證。

    第二十一條  試航船舶應當按規定顯示號燈、號型,保持VHF值守。

    第二十二條  試航船舶經過橋區水域、VTS區域和交通管制區時,應當按規定報告動態以及與試航有關的特別情況。

    第二十三條  船舶修造企業修理國際航行船舶時,應當符合《國際船舶和港口設施保安規則》和國家有關口岸對外開放的要求;為境外建造的船舶交接換旗,應當在對外開放碼頭、泊位或者錨地進行。

    第二十四條  船舶修造企業應當在船舶交接前24小時,將準確的交船時間和地點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第二十五條  修造船舶應當按規定辦理船舶簽證或國際航行船舶進出口岸手續。

    第二十六條   修造船舶在修造(包括試航)期間發生水上交通或污染事故,船舶修造企業或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主動接受海事管理機構調查和處理。

第三章  船舶修造防治污染管理

    第二十七條   船舶修造企業應當制定防治污染制度和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應當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   船舶修造企業應當配備船舶殘油、油污水、垃圾、臭氧消耗物質接受設備,以及其他符合國家標準、適合當地水文條件的防污染設備和器材。在修造作業期間,應當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

    第二十九條  船舶進廠修理前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遞交船舶污染物質報告書。

    第三十條    船舶修理前應當按規定進行洗艙、排污、清艙、測爆等作業。

    第三十一條  修造船舶進行洗艙、清艙、驅氣和排放壓載水、殘油、含油污水及有毒有害污水等作業活動,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經批準或者核準后方可作業。

    第三十二條  船舶修造過程中產生的垃圾、油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由船舶修造企業負責回收處理,不得拋棄入水。

    第三十三條  船舶在船臺(排)修造完畢下水后,船舶修造企業應當及時清除滑入水中的墊木和其它污染物。

    第三十四條   船舶修造企業開啟塢門或者沉塢前,應當清理塢內垃圾和含油污染物,并向海事管理機構遞交船塢清潔報告。

第四章  建造船舶登記

    第三十五條   建造船舶申請臨時國籍,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   經核準的船舶名稱申請書;
    (二)   船舶國籍登記申請書(一式二份);
    (三)   船舶所有權取得證明文件或建造合同(適用于新建船舶試航);或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適用于異地建造船舶)及其影
    件;
    (四)   申請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文件及其影印件;
    (五)   委托書和受委托人身份證明(適用于委托他人辦理)及其影印件;
    (六)   船舶技術證書及其影印件;
    (七)   船舶照片5張(正橫2張、側艏1張、正艉1張、煙囪1張)。

    第三十六條  抵押人申請辦理建造船舶抵押權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經工商管理機構登記,具備法人資格;
    (二)   抵押人獨立擁有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權;
    (三)   整體建造的船舶已經處于安放龍骨階段。分段建造的船舶已經完成全部或部分分段的建造,且評估價值達到船舶合同價8%以上;
    (四)   未設定其他船舶抵押權和擔保債權;
    (五)   無法律、法規禁止設置抵押權的情況。

    第三十七條  申請建造船舶抵押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   船舶抵押權登記申請書;
    (二)   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合法身份證明文件;
    (三)   委托書和受委托人身份證明文件(適用于委托他人辦理);
    (四)   省級船舶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出具的意見;
    (五)   抵押權人具有相應的融資或擔保能力的證明文件;
    (六)   船舶建造合同及船舶所有權歸屬證明文件;
    (七)   船舶訂造人明示同意設立船舶抵押權的書面證明文件;
    (八)   省級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出具的船舶建造進度證明文件;
    (九)   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十)   建造中船舶價值評估報告;
    (十一) 船舶建造保險文件;
    (十二) 被抵押的船舶龍骨或分段、設備及其他構件的照片;
    (十三) 海事管理機構依法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條  設置抵押權的船舶交船前,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注銷手續;主債權在交船前滅失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及時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注銷手續。

    第三十九條  修造船舶申請辦理其他登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以及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修造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拒絕與阻撓。

    第四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發現修造船舶、船舶修造企業及相關人員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時,應當責令及時糾正或限期糾正,并依法實施行政處罰,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對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修造船舶”包括修理、建造、改造的船舶或浮動設施。

本辦法所稱“船舶修造企業”是指從事船舶修理、建造、改造的企業。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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